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本章导言

生活在现代城市,非常容易遭受到来自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各种物件的损害。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楼房、桥梁等建筑物倒塌事故,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此外,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也时常发生。因此,在侵权责任编详细规定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的各种情形以及侵权责任十分有必要。本章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的基础上做了较多的补充与完善。特别是补充了高空抛物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此类物件损害的发生。

本章共7条,内容包含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以及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与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

本章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章改动较大,所体现的创新之处主要包括:第一,将章名完善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能更加准确地涵盖本章的条文内容;第二,在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人损害责任中,增加了“塌陷”这一情形,并明确了“其他责任人”的具体指向,使得责任层次更为清晰;第三,增加了关于高空抛物的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并要求公安等机关查清责任人、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第四,明确了堆放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并补充了公共道理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第五,林木损害责任中增加了林木倾倒、果实坠落两种情形。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供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6条,内容上增加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免责情形;将《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所使用的“其他责任人”明确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从而将本条第1款与第2款中的责任主体区分开来,清晰地分为三个责任层次。

一、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建筑物,即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够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同时还包含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如楼梯、门窗等。构筑物则是指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物。其他设施是指除了建筑物、构筑物之外,其他由人工建造或者加工的与士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物,例如,码头、堤坝、涵洞、纪念碑等。

本条所针对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塌陷,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功能并引发对他人损害的情况,例如楼房倒塌 、桥梁垮塌、电视塔折断等。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一般而言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两个: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两者作为建筑物 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直接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通常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如房地广开发企业、工厂等。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建设单位作为总发包人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即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具体进行施工的单位,常见的比如建筑公司等。施工单位既包括总承包施工单位,也包括分包施工单位。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基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工作职责与质量保障要求,在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后,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置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施工单位要求损害赔偿,还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两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相比,本条增加了“但书”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如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不承担责任。据此,缓和了原有规则的严苛性,也更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也就是当发生建筑物 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后,首先由法律推定两大直接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即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则可以免责。

三、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除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外,还可能存在其他也对建设工程负有责任的主体。一般认为,本条第1款中的“其他责任人”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等。关于“其他责任人”和前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关系,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为了给被侵权人充分的救济,应当由这些“其他责任人”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向相关的“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追偿。

本条采纳了后一观点。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塌陷事实上是因为勘察、设计、监理等环节的过错造成的,则有权向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等追偿。之所以将“其他责任人”作为第二层次,要求建设单位利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行使追偿,是因为这种非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直接造成的损害,还是可以认为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方面存在不当行为。故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这与第2款中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责任不同。

四、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本条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中责任主体——“其他责任人”的表述。《侵权责任法》第86 条在第1款与第2款都规定了“其他责任人”,但事实上这两款中的“其他责任人”并不是同一概念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第1款中的“其他责任人”指的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与建筑物建造过程密切相关的责任主体。而第2款中的责任主体,按照立法目的,主要是指与建设过程无关的其他责任人,并不与前款重合。过去《侵权责任法》在两款中同时使用“其他责任人”的方式,容易混淆不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

本条将《侵权责任法》中的“其他责任人”明确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进一步明确了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的其他责任主体范围,与前一款的责任主体区分开来,前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仅限于在建设过程中的责任主体。这里的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处分权能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人;使用人,则进一步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承租人、借用人等主体包含进来,这一类主体虽然对建筑物可能不负有维护、保养义务,不是管理人,但也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可能的责任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道成他人损害。除了建设质量的原因以外,还有可能是因为使用人入住后,在裝修过程中私自改建房屋承重结构导致建筑物倒塌、塌陷;或者因年久失修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如果是这些建设工程质量以外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等主体承担责任就不合理了。

依照本条规定,建筑物等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如果是因为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应当直接向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请求损害赔偿。

总之,对本条的理解应当分为三个层次。第1款为第一层次、第二层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塌陷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不具有质量缺陷;如果是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其他责任人的过错导致建筑物等倒塌、塌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第2款为第三层次:如果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塌陷和建设工程质量无关,而是由于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当管理、使用造成的,则直接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5条。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同上条;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放置或悬吊在建筑物等设施之上,与建筑物等设施相连接、不与土地直接相连的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与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事故情形不同。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指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组成部分,如瓷砖、窗户、天花板等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主体相分离后掉落下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指的是搁置于或者悬挂于建筑物等设施上的物件,如天花板上的吊灯等掉落。

搁置物、悬挂物一般是指人工所搁置、悬挂的物件,头于是否包含自然搁置物、悬挂物,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应当也包舍因自然原因形成的搁置物、悬挂物,例如屋顶上的积雪、屋檐上的冰柱。当这一类物件坠落致人损害时,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责任规则。

二、责任主体

依本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主体。管理人是对建筑物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

为了避免管理人的概念不能包含其他占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情况,另规定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使用人则是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也就是所有人之外的有权占有并且使用的人。例如,在发生损害时,该房屋己经由所有人出租给他人,承租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但却是该房屋的实际管控人,因此也应当作为责任主体之一。

三、构成要件

要成立本条规定的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自然地脱落、坠落,假如是有人使用这些物件致人损害则不能适用本条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定。因为此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已经成为侵权人主动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了。

第二,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造成的损害可能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也可能是精神损害。

第三,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有因果关系。既包括物件脱落、坠落直接造成被侵权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也包括物件脱落、坠落后,未直接作用于人身或财产,但也引发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

第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建筑物等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指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等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维护、管理存在不完全的状态,导致物件丧失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对于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即在一般客观情况下,当物件不具备应当有的安全性时,即可认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维护、管理的过错。

四、责任承担

本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当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由法律直接推定责任主体存在过错,除非责任主体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条规定免除了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责任主体存在过错的负担,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现实生活中,被侵权人往往都在专业知识、调查取证上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障被侵权人能够尽快获得赔偿,因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关于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关系。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若所有人即是管理人、使用人,当然应该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当所有人与管理人、使用人相分离,应由直接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采用的基本规则是“谁占有该建筑物,谁就是直接责任人”。因为此时管理人、使用人直接管理、 控制、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属于对物件危险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人,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 坠落,除了有可能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造成的意外,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可能是其他责任人造成的。因此依据本条规定,在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从而保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拋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子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拋掷物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内容新增加了以建筑物中拋掷物品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明确了拋掷物品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增加了对公安等机关查清责任人的要求;并要求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

随着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日趋集中,且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因不少人缺乏公德心,从建筑物中随意往外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数据统计: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高空拋物坠物民事案件为1200多件;受理的刑事案件为31件,其中五成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为了保障公众安全,预防高空抛物发生,使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对高空拋物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补充与完善。

一、高空抛物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批掷物品。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事件,典型如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1年济南菜板案、2006年深圳玻璃案等。类似事件在全国各地频繁发生,“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由于这些致人损害的拋掷物是从高楼中抛出的,加上重力加速度的影响,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很大的伤害性。高空抛物侵权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对此无法预料、难以防范。

为从源头上保护公众安全,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中,明确了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禁止性规定。有现实中很多人都不知道高空拋物所带来的危害。在法律上设置“禁止高空抛物“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意义在于,向公众明确高空抛物属于违法行为,有助于使各方面都充分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现代社会的建筑物大多采取的是区分所有的状态,高层建筑物里居住着众多的业主,在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后,一定是存在具体侵权人的,但往往难以查清侵权行为人,事实上也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具体的侵权人,使得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非常困难。过去《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了及时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避免被侵权人得不到任何补偿和救济,直接规定了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子补偿。该规定是基于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社会问题的无奈之举,强调对被侵权人所受无辜损害的救济,却对真正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比较模糊。

本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对真正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并且规定侵权人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就要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对责任主体的明确,改变了以往责任主体不清的状况。

在本条第3款中,还作出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要求。依据该款规定,在追究高空抛物行为的民事责任时,应尽力查清真实的责任人。在法律中明确对公安等有关机关承担先行调查义务的要求,能够有效避免或者减少公安等有关机关的不作为,有助于查清真正的侵权人。

三、无法证明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

当被侵权人无法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法院也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时,被侵权人的损害就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建筑物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在建筑物中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但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等方法,在推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时候一定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即需要界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例如,假如被侵权人是在建筑物东面被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那么居住在该建筑物西面的人就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根据抛掷物的具体情形,一楼甚至更高楼层的住户可能也会被排除,总之需要合理界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本条规定,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采用的是“行为推定”,即需要由侵权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况下,就须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所给予的补偿,不同于赔偿。它是基于“同情弱者”“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的补偿。抛掷物致人损害,在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范围确定,但是具体加害人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相对于众多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主体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必须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基础上,被侵权人才能获得救济,对其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本条对无辜的被侵权人予以保护,由可能成为加害人范围内的民事主体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相对合理分摊风险的方法。同时,也有助于促使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积极履行对建筑物等物品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当然,在这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他们拥有对真正责任主体的追偿权。事后如果查清责任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事后追偿制度有助于弥补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不正当性,保护无辜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

为了避免高空抛物的出现,也必须加强对建筑物的管理。本条还引入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其中特别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大多数情形下,建筑物的管理人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担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裁判者在面对具体纠纷裁断时进行法条适用。通过这一规定,能够有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负起责任,及时检查、维修、加固高楼外部设施,加强对业主的宣传教育,在必要的地方安装能够拍摄高空抛物坠物的摄像头等设备,为有关部门及时调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提供证据等。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8条,在内容上新增加了堆放物滚落、滑落的情形。

一、构成要件

(一)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

堆放物,不同于建筑物等设施,是指成堆放置在士地上的各种物品,如水泥、石块、砖头等,或者其他物品上的物品,比如堆放在卡车上的钢筋,这些堆放在一处的物品,在物理形态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共同体。作为侵权法上的概念,堆放物是一种致害物件,具有可控制性,并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

与《侵权责任法》第88 条规定相比,本条增加了堆放物致害的两种情形,即堆放物滚落或滑落。这是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的经验,对于堆放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更为完整准确。本条中的“倒塌、滚落、滑落”包括堆放物整体的倒塌,以及部分的滑落、滚落,比如堆放的集装箱倒塌、卡车上堆放的钢筋滑落、伐木场内堆放的原木滚落等。本条所说的堆放物不包括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也不包括堆放物脱落、坠落情形。对于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人损害,依据本法第1256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堆放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依据本法第1253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造成他人损害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伤害,即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与他人损害事实之间,有可能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直接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也有可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的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而是引发其他事故,间接地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

(三)堆放人存在过错

堆放人对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存在过错,一般是指堆放人堆放物件的方式不当,对堆放物的管理不善,或者末尽到其他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责任承担

(一)责任主体

依据本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堆放人”。这里的“堆放人”不是指具体从事堆放行为的人,而应当理解为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为从事堆放行为的人,有可能只是该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二)归责原则

关于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去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分歧。《侵权责任法》明确了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编对此予以延续。

对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人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时只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是倒塌、滚落或者滑落的堆放物的堆放人,以及自己因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而受到伤害。法律直接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如果堆放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对堆放物的倒塌、滚落、滑落不存在过错,例如堆放物的倒塌、滚落或者滑落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或者因地震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把相应的责任。

释义

本朵是关于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9条,在内容上明确了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并补充了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和相应的责任。

一、概念与特征

公共道路,即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共通行使用的道路。在《公路法》中,将公路界定为“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条中的“公共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公路、道路,还包含人行道路等其他公众可能通行的场所,但是不包含私人所有区域范围内道路。

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由于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安全、完好 通畅的义务。公共道路应当属于道路管理责任的对象范围,而道路管理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本编建筑物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规则处理。

二、构成要件

要构成本条的侵权责任,首先,要有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且堆放、倾倒、遗撒达到了妨碍通行的程度。比如,在乡间道路上晾晒稻谷,在公路上泄漏大量汽油等。其次,需要有被侵权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比如,行人在人行道被妨碍通行的物品绊倒,汽车在公路上为了躲避前车进撒在道路上的大量砖头石块,而撞到路边的树木等。

三、责任主体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经验:“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改变了过去笼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说法,区分了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责任规定,使得责任划分更加清晰。

按照本条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之一为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人。行为人包括主动将物品堆放、倾倒、遗撒在公共道路的人,比如故意将垃圾倒在公共道路上,故意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公共通行道路中。但有时还要识别真正的行为人,因为有时具体进行堆放行为的个人,只是作为物品所有人、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听从指示将物品堆放在公共道路,此时就要由妨碍通行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行为人还包括疏于对物品管理,导致该物品倾倒、遗撒在公共道路造成他人损害的人,比如运送钢筋时没有束紧,导致钢筋遗撒在公共道路造成损害。责任主体之二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即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四、责任承担

如果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导致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条对行为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行为人以外,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 、维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也可能要承担责任。因为,公共道路管理人有义务保障公共道路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对于公共道路上出现的妨碍公众通行的情况,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及时发现并清理。因此,当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还需要审查道路管理者有没有过错,有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确定,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或制止措施来判断。如果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与前述行为人的责任关系为按份责任。因为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瑕疵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属于共同因果关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林木折断、倾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90条,内容上增加了林木倾倒和果实坠落两种情形。

一、相关概念

本条中的“林木”并末加任何限定词,这里的“林木”包括哪些,是否包含非公共场所的树木,学者们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本条中的林木是指道路公园、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的树木,对于非供人游览的山林、私人庭院中远离公共道路的树木,则不属于此处的“林木”范畴。

关于林木致人损害行为,本条在《侵权责任法》“林木折断”的基础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3项的经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不仅包括林木折断、枝蔓掉落,还包括林木末折断但发生倾倒致人损害,比如倒下的树木砸伤了行人,也包括果实坠落砸伤他人的情形。

二、责任主体

依据本条,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林木的所有人,是指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利的人。当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林木时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一般为林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林木的管理人,则是指除所有人之外,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林木进行管理的人,实践中一般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的承包人。

将所有人、管理人作为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存在两种代表性理论:一是报偿理论, 即受利益者负担所生损害;二是控制理论,即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最有能力控制后险的发生。立法之所以以所有人、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更侧重于防范风险的考感,由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风险的控制者,他们最有可能知道林木的状况,最有能力控制风险。因此,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在国外立法例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 1384 条:“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者在其管理下的物体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因为直接致害因素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物,出于对被侵权人最大保护的需要,该物的所有人 管理人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三、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对于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为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之所以将其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一方面是因为,在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与致害因素相分离,过错难以认定,很容易使责任主体以不存在过错为由推脱责任;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责任主体本身对林木、果实负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因此,本条直接由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来推定林木的所有人 管理人存在过错。如果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对林木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存在过错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之外,还有几种情形可以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的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但是需要区分不可抗力和一般自然力原因。如果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及时修剪枝干,导致大风吹断树枝给他人造成损害,不属于不可抗力;(2)完全由被侵权人自己或者第三人造成的,例如第三人爬上树木致使树木折断而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由第三人承担;被侵权人为了采摘果实爬上树木造成树干折断而摔伤,这种情况也不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不过,只有在被侵权人自己、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时,才能免除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己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般意义上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91条。

一、一般意义上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比如铺设地下管线、修缮公路等,应当获取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并且必须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拉设安全警戒线、架设安全围栏、修建临时道路等,保障车辆与行人的通行安全。

由于是施工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维护、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因此,在发生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责任主体为施工人。有时需要识别真正负有责任的施工人,因为具体承担施工任务的人,有可能只是施工组织者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应当由组织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相比,进一步明确了施工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统一司法栽判依据。即是否在施工场所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由施工人自己举证证明。如果无法证明,施工人即承担侵权责任。

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责任主体为地下设施的管理人。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不单会发生在施工时段,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常会出现窨井盖丢失、滑落,给车辆和行为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管理人既包括地下设施的所有人,也包括非所有人但是对地下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要求管理人义务保障公众安全,是因为管理人更能阻止相关危险的发生,投入成本相对于特定公众来说也更低。因此,地下设施的管理人为适当的责任主体。对于管理人的责任,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来免责。应尽的管理职责应当具体结合地下设施的位置、状况等因素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