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损害赔偿

本章导言

本章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有关“责任力式”的相关条文。原条文中的部分内容,如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已经规定在总则编“民事责任”章,本章不再作出规定。

本章规范内容,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与确定,也包括了不构成侵权责任时损失的分担,以及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的规定。本章在侵权责任法上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不仅适用于根据第一章构成的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于根据本编其他各章的特殊侵权规则构成的侵权责任。

本章在条文内容上的主要创新包括:第一,在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中将“按所受损失赔偿”与“按所获利益赔偿”按先后顺序适用的关系修改为并列关系,从而避免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发生。第二,规定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民法典》对于知识产品的保护力度,也扩展了我国损害赔偿制度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三,规定了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与原条文相较,增加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内容。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与范围

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大陆法系一般将可获赔偿的损害分为物质性损害(财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精神损害)。我国侵权法在此区分之外,传统上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造成的财产损害称为人身损害,其实质是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损害所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包括费用的支出和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即为此两种情形。费用的支出,主要包括为挽救生命、恢复健康和克服受害人残疾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丧葬费用的支出;可得利益的丧失,包括受害人在治疗、康复期间所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和近亲属继承所得的丧失。

我国法律规范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分别根据受害人医疗费用支出、残疾和死亡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可得利益的丧失的可获赔偿性作出了规定,并在第19条至第30条对于各项赔偿的确定和计算进行了详细规定。《侵权责任法》在赔偿范围上基本延续了该司法解释但有所调整,未规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也未规定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木条则在“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列举中增加了营养费的项目。

二、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内容和计算

本条规定了“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项目为非限定性列举,不排除其他为受害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必要时的整容费用等。医疗费用一般包括诊断、检查、治疗、药物等费用,实践中一般计算到受害人康复、死亡或者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后确需进行后续治疗的,应包括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伤病需要护理时所支付的护理人员费用,或者护理的亲属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交通费是指受害人为接受诊疗、康复等所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是为治疗和康复的目的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增加支出的饮食支出。此类费用应当受到正当性和必要性审查,以确定其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损害范围的因果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第 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损害赔偿应当以损害已经发生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中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规定使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了已经发生的费用支出,还包括经证明或者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三、受害人的误工损失

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无法获得正常收入的可得利益丧失。由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因人而异,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具体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收入丧失的判断,即采用了以受害人得以证明的水平为原则,以地域或者行业收入标准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四、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残疾是指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的,对于受害人而言会产生两方面的损失。一方面,为克服残疾带来的生活和劳动的不便,受害人需要适用残疾辅助器具,如轮椅、义肢、假牙等。另一方面,受害人残疾会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或降低,导致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在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除了前述赔偿范围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应当以必要性、合理性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对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则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残疾所造成经济上不利益的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有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生活来源丧失说三种观点。所得丧失说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丧失的收入的赔偿,以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前后收入之差额作为赔偿范围,其优点在于符合全部赔偿原则,其缺点在于对尚无收入者而言,难以直接认定其收入差额,仍需估算其所丧失的可能取得的收入。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其他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或者可能性,不以有实际收入的差额为条件。生活来源丧失说认为可获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丧失的必要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受害人生活补助费即采此说,但此说的缺点在于将赔偿范围仅限于满足受害人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费用,显然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也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说中应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优。基于此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则上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采用定额化标准进行赔偿,但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即应兼顾受害人收入情况。

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向其近亲属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死者亲属为丧葬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对此也采用了定额化的计算方式,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理论上,由于人固有一死,丧葬费应当不属于差额说的范围。但从社会传统和《民法通则》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赔偿丧葬费已经为社会所广泛接受,应有保持的必要。

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还应当向其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对其性质一般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抚养丧失说认为,可获赔偿的是受害人生前抚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被抚养人所丧失的抚养利益。继承丧失说则以如无侵权行为受害人所能生存年限中其收入减去支出的余额为近亲属的可预期的继承利益,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其近亲属减少的继承利益为死亡赔偿金。两种相比较,继承丧失说对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更加全面,为理论通说。同时,两说中的死亡赔偿金均是建立在受害人生前收入的基础之上的,收入不同,赔偿数额也不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均采个别计算法,即在确定受害人收入和可预期的收入变化情况,根据余命年岁计算其可得收入后,减除预期支出并扣除期限利息得出死亡赔偿金。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形成了定额化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的特点在于,不按照个别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进行计算,而仅依据城乡居民的差别分别计算。同时,对于余命年算也采用了以二十年的规定年数为原则,高龄者减少年数的方法。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即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上文分析可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为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并非精神损害赔偿。本条继承《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人身损害赔偿属性。

 七、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也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但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并未将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

中规定:“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在2011年第5期第110页司法信箱栏目中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 团最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看,根据本条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时,仍需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

八、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与本条均未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的规定采用定额化赔偿的方式。由于认识到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性质以及与受害人收入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制定者在确定计算标准时考虑到了受害人生活的地域因素,并考虑到我国城乡收入差别较大的现实,采用了城乡二元化标准,即根据受害人的城乡户籍,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造成城乡居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金额有显著差别,从而被社会解读为“同命不同价”,社会反响强烈。为回应社会关注,促进社会公平,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提出“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此“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应于今年内启动”。根据该通知要求,全国已经有诸多高级法院制定规范文件。如2020年3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文分析,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是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并不是什么“命价”。生命无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密切相关,其金额应当是因人而异。“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从来都是伪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收入的关联性和在计算上的差异性,以城乡收入差别为标准的确定因素在理论上并非毫无道理。但是,其错误在于将城乡差别作为唯一的标准,而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的财产状况,不仅违反全部赔偿原则,更造成了以户籍制度决定赔偿标准的武断,给社会公众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认识,也有悖于社会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在全国法院试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实际是废除了以城乡户籍作为确定受害人收入的唯一标准的不当规定,虽然未能准确反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真正实现符合全部赔偿原则的个别化计算,但从维护社会公平、打破城乡藩篱的角度,仍值得赞许。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同等赔偿问题。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17条,内容未作改动。

一、立法意旨

由于我国在《民法通则》颁行以来,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实践中一向对死亡赔偿金采用定额化计算方式,并根据受害人的城乡户籍差别执行二元化标准,其结果的公平性受到社会关注和质疑。特别是在重大交通事故、矿难等同时造成多人死亡的侵权行为案件中,二元化的赔偿标准的正当性更是受到质疑。为此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应本着生命平等的原则使受害人亲属获得同样的赔偿。此意见最终为立法者所接受并为《民法典》所沿袭。

二、适用范围

本条仅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且仅适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对于医疗费等费用支出和残疾赔偿金并不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针对的问题,仅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采用城乡二元化标准所造成的赔偿金额差异,与《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限额赔偿并非同一制度。《民法典》本编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这些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其理论基础是在以社会风险分散为目的的无过错责任中,通过限定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避免使作业、营运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与本条意旨并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

三、规范效果

本条在法律效果中的“可以”一词,即表明本条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当同一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因计算标准的问题有不同金额时,不能依据本条强制降低较高的赔偿金额,而只能以此提高较低的赔偿金额。如对第1179条的释义所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在全国法院试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因城乡二元化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差异将逐渐消除,本条的规范意义也将随之降低。由于《民法典》本身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而死亡赔偿金基于其继承丧失的本质,不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同难谓不当。如将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改采个别计算法,本条对于调和社会关系仍有一定适用意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之外的个人和组织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18条,内容上将原条文中规定的“被侵权人为单位”修改为“被侵权人为组织”。

一、被侵权人近亲属的请求权

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首先是被侵权人。但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其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被侵权人遭受侵害和死亡之间有较长时间间隔而使受害人有收入降低的,还可以主张误工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被侵权人近亲属的请求权不是基于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继承而来,而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近亲属直接获得的请求权。

二、被侵权组织分立、合并时的请求权

组织包括《民法典》所规定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组织也可以享有一定的人格权。如《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的名称权、第1024条规定的名誉权、第1029条规定的信用权和第1031条规定的荣誉权等。当此种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组织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108条之规定,非法人组织分立、合并时的权利归属也适用于上述规定。组织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组织享有。

三、转移性损失的请求权

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可能为被侵权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如雇主在其雇员为他人伤害后根据劳动合同为其支付医药费;路人将受伤的被侵权人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用;医疗机构为救助被侵权人垫付医疗费用等。此种医疗费用,应属于被侵权人支出的范围,被侵权人死亡后,支付费用方有权基于无因管理或者其他法律原因要求被侵权人的继承人在被侵权人遗产范围内偿还相关费用,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再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但是,为了保护费用支付人的利益,同时为了减少权利主张的环节和成本,本条第2款允许费用支付人直接向侵权人求偿。费用支付人的求偿权并非基于任何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损害,而是基于因被侵权人的权利侵害转移而来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属于转移性纯粹经济损失。本条在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费用支付人的请求权还应考虑特别法的规定。如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在人身保险中支付了保险金的保险人不享有向侵权人的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不享有费用请求权。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所垫付的紧急救助费用,享有追偿权。

第二,本条并不否定费用支付人原有请求权。本条的规范意义在于赋予费用支付人可直接向侵权人行使的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剥夺了费用支付人之于被侵权人继承人的求偿请求权。本条规定使费用支付人可以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任何一个请求权满足时另一请求权消灭。

第三,本条规定的费用支付人的请求权以侵权人未履行其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义务为前提。否则,费用支付人只能依据其支付行为的法律基础向被侵权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20条,内容上将“按所受损失赔偿”与“按所获利益赔偿”依照先后顺序适用的关系,修改为平行的选择适用关系。

一、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

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责任和侵害财产权益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两种基本类型。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一般都用金钱来计算衡量;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失既可以造成非财产损失,也可以发生财产的损失,特别是肖像权等人身权益,往往可以实现一定的财产内容。本条目的即在于确定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

二、计算赔偿数额的两种标准

本条对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两种标准:一是计算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数额;二是计算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数额。根据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标准。

(一)按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计算

以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体现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理念。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 自主构成也就不同。例如对于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等造成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这一类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救济方式。但是,这一类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有了更直接的经济利益,出现在商业利用中,也就是出现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往往直接关联着巨额的财产利益。对于这一类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也是可以计算的,例如,因某公众人物的肖像权被擅自使用,而造成该公众人物违约,合同违约的损失数额即为被侵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数额。

(二)按侵权人所获利益计算

以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常常用于被侵权人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行为给自己具体造成了什么财产损失的时候。例如,当被侵权人的肖像、姓名或者名誉被侵权人所利用来谋取商业利益时,有时让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存在难度,此时就可以通过证明侵权人因此而获取了什么利益,或者多少利益来间接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从本质上来看,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就是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只不过计算的角度不同。

三、赔偿数额不同计算方法的适用关系

在适用上,本条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先按照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赔偿,只有在难以确定被侵权人损失的时候,再考虑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予以赔偿的做法。对这两种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采用平行选择适用的关系,能够直接赋予被侵权人选择权,根据人身权益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同情形直接选择适用合适的赔偿计算方法。有助于被侵权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而不必先证明“难以计算被侵权人损失”的事实。

前述两种标准,已基本可以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情形。不过立法者也考虑到了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都无法确定的特殊情况。因此也作出了一项兜底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如果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时,被侵权人与侵权人首先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假如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则赋予了法院自主裁量权,被侵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人 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22条,内容上增加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现代社会对人格权的重视而发展出来的责任制度,K 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依据本条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后者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新增加的规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被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包括自然人,不包含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其没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心理痛苦或肉体痛苦存在,不会产生本条所指的精神损害。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无形财产上受到的损害,体现为资信、商誉受到损失,赔礼道歉足以补偿。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来看,也能判断拥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不包含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情形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是指侵害自然人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包括:(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例如,侵权人散播被侵权人裸照,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的精神痛苦;对被侵权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的侵害,造成被侵权人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痛苦等。(2)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身份权益。例如,未成年子女受他人掳掠,致使父母子女之间的紧密关系、父母的监护权受到不法侵害带来的精神痛苦;妻子被他人强奸,丈夫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

三、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情形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比如倾注心血的手稿;有重要感情联系的财物,如感情深厚的宠物等。相比于普通物而言,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给被侵权人带来的精神痛苦,一般远远大于普通财物受损带来的痛苦。因此,本条新增加了这一精神损害赔偿情形。但是为了避免对该类财物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对于这一类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的侵害,本条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有当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严重精神损害

关于自然人人身权益和自然人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的损害,需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判断是否严重,应当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来进行解释。如果仅仅因有轻微的不高兴、偶尔的痛苦,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由于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自然人本身的个人差异决定了精神损害的判断有着更多的主观性。如果是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构成的精神损害,一般可以参考伤残标准来作为判断是否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如果是名誉权、隐私权这种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受损,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侵害场合、侵害方式等,以及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对于监护权等身份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一般参考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的具体表现和情绪状态来判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的侵害程度,则需要结合该物的目的、用途、来源、珍贵程度以及被侵权人的心理状态等因素来综合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产损失如何计算的规定,包含计算损失的时间点和计算损失的标准。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19条,在内容基本没有变化,将“其他方式”补充为“其他合理方式”。

侵害他人财产的,以哪个时间点来计算损失,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人能够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损失的时间点,可能有多种选择,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诉讼开始的时间点、诉讼终结的时间点等。依照本条规定,以损失发生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以损失发生时为计算时点,计算起来较为容易,而且有较高的确定性,不会出现事后采用其他计算方法而可能人为导致赔偿数额的变化。而且侵权行为发生时,以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准,也能够更准确地体现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理念。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在判决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被侵权人也不得以价格上涨后的损失要求赔偿;即使在判决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下降,侵权人也不得以价格下跌要求减少赔偿。

关于具体的计算标准,本条规定以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成进  算。所谓市场价格,是指被侵权财产在市场一般交易中的客观价格。但是,不是所有的物品都适合于依据市场价格来计算。对于不适合以市场价格计算的由新精 物品,或者一些物品虽然有市场价格,但是如果依市场价格来计算明显不妥当,则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所谓其他合理方式,就是要综合考虑被侵害财产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各种因素来确定合理的计算方式。例如,有一些物品不存在市场价格,比如古董、文物等,因此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损失的方法有丝史厅 很多,如鉴定法、相似物品估算法等。如果遭到损害的有体物还有修复可能,这里的损失就体现为修复该物所需要的修理费用,此时就以市场上一般的修理费用作为赔偿数额。

对于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失通常计算有难度,但可结合我国知识产权领我的特别规范来计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一般有:根据权利人因被领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参照可以同比计算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由法院在法定数领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股权受到侵害所声生的损失,一般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本条是为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著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新增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侵权责任法》中无此规定。

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

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原则性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三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协调,也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三部法律对是否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一致。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率先规定惩罚性赔偿规则,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目前尚在修订过程中,从草案情况来看,也将对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定。不过从当前的草案规则来看,知识产权领域的这三部法律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赔偿数额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因此,本条规定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

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本条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需要是“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由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是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补充救济方式,针对的是相对严重的侵权行为,因而需要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归责的基本要件。如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虽然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条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展出了“恣意侵权”制度,即只有当侵权行为构成无视他人专利权存在的恣意行为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首先需要认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即明知而且追求行为结果发生。

其次,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比如存在侵权职业化、侵权时间长、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果侵权人明知其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行为而有意为之,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提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至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仍然有待于将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如何分担损失的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24条,在内容上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一、本条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关系

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一般而言,承担损失以确定归责原则作为前提。本条规定了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时的损害分担,那么其与侵权法上归责原则存在何种关系呢?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推定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而本条适用的前提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此双方都不具有可归责性,这也就与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明显区别。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侵权行为人一方,强调不论行 兔或为人有无过错,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就要对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本条适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两方,且结果是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明显区别。既不是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本条是不是属于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呢?

本条也并非公平责任原则。首先,公平责任本身缺乏作为原则的法律依据,它只适用于极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并不具有原则应当有的普遍性。各国立法例基本也没有将公平责任解释为归责原则。其次,本条实际上规定的不是民事责任的确定原则,而是损失分摊的规则,即不是“对责任的分担”,而是“对损失的分担”。因此,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既不是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

二、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

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平分担损失仅适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假如受害人的损失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本人负责;假如受害人的损失是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假如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和行为人都存在过错,就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

三、依照法律的规定分担损失

相比《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变化是,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侵权案件中,法官应当首先考虑能否适用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都不能适用时才能够根据此条公平地分担损失。而过去采用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实际上是一种抽象概括的模糊规定,有可能在实践中造成无限扩大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阻碍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准确适用。将其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有利于防止法官无限地扩大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范围。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情形主要有:

(1)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况(《民法典》第182条);(2)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或者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况(《民法典》第183条);(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过错时,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情况(《民法典》第1190条);(4)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情况(《民法典》第1254条)。这些法律规定都暗含着在相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理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意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释义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25条,内容上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强制性要求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一、当事人协商确定

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为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费用,是当事人为了补偿对方损失而支付的费用,理应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如果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就应按照当事人商定的方式支付该赔偿费用。关于损害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协商,可以包括:赔偿费用项目的组成,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如何计算利息,等等。一旦协商确定后,侵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向被侵权人给付损害赔偿费用。

二、一次性支付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无法协商一致,原则上侵权人应当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所谓一次性支付,即在确定了损害赔偿费用的总额后,由侵权人将全部的略偿费用一次性地给付被侵权人的支付方式。次性支付的优势在于方便快捷地处理案件,迅速解决纠纷。

三、分期支付

如果侵权人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确实存在困难,可以分期支付。如何认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属于法官自主裁量的范畴,需要考虑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双方的因素。一般而言,可以考虑这些情形:(1)侵权人是否存在影响其清偿能力的经济困难,如侵权人自身经济条件不好,一次性支付可能导致其生活陷入窘迫。(2)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可能在将来会有比较大的变动,例如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将来的健康状况可能出现恶化。(3)被侵权人的监护人是否有挪用、挥霍或侵吞被侵权人的赔偿费用的可能。总而言之,可以从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出发,决定是否允许分期支付。

由于分期支付赔偿费用履行期限长,在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侵权人清偿能力下降,如经营状况不佳导致破产,或者发生恶意讨债的情况,此时被侵权人剩余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面临无法给付的风险。因此,本条还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在采用分期付款时,对未来需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降低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侵权人是否提供担保,非法律强制性要求,而是由被侵权人根据实际情况主动提出请求,这是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25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调整,以反映意思自治的理念。